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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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0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第七五0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 賴旻賢蕭燊賢 結夥三人(附表編號一部分),或與賴旻賢(附表編號二部分),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及自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張艷源 、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創位、 詹文慶 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照片、車輛電腦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作案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與賴旻賢、蕭燊賢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賴旻賢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公訴人移送併辦附表編號一、二之連續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就查獲如附表編號三部分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其餘查獲部分之如附表一、二部分之犯行既未審酌,則認定事實尚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連續為本件財產犯罪,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就賴旻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鎮村○○路○段之南鎮示範公墓涼亭內,與被告丁○○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請求併案審理。惟法院審理之對象及標的,係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此即所謂控訴原則之內涵。查賴旻賢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是賴旻賢所涉該竊盜犯行部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連續犯及累犯,核與簡易判決處刑範疇不符,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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