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第七二二九號、第七八六二號、第七九九六號、第八一三八號、第八七六五號、第九○八四號、第九○八八號、第九二八七號、第九三五四號、第九四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雙面膠粘板壹塊沒收。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裁定與前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乙○○均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獨自一人(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午○○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四,或二人(如附表一、二編號三),或乙○○與 周龍興 (如附表一編號四),或乙○○與 陳泳帆 (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或午○○與周龍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七、八、九ˋ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其餘值錢物品則販賣給不知情之孟記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黃孟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朋分花用,充作日常生活所需,及購買毒品施用,且恃此為生。嗣分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午○○所有供竊取香油錢所用之雙面膠粘板一個,另扣得乙○○竊取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偵查併辦,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午○○、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午○○、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戊○○、庚○○、未○○、己○○○、卯○○、天○○、 蔡尚杰 、辰○○、申○○、丁○○、寅○○、丑○、壬○○、子○○、地○、癸○○、濟安宮管理員戌○○、福德宮主任委員丙○○、合興宮總幹事酉○○、福安宮總務委員辛○○、三王公廟總務委員丑○地、保安宮主任委員 楊道 西安宮副主委 王生廣 、金安宮主任委員宙○○、保安宮服務人員甲○○、福德祠管理員宇○○及共犯周龍興、陳泳帆與證人黃孟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與共犯周龍興、陳泳帆所供互核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復有午○○作案用之雙面膠粘板一塊及乙○○竊車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並無工作,亟需金錢購買毒品施用等語,且被告二人所為竊盜犯行,各達十件、十八件,又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微,被告顯係基於恃竊盜為生之常業犯意,核被告二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認應依普通竊盜罪處斷,惟被告二人係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為,已如前述,惟其後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即毋庸再行變更,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編號三之犯行,被告乙○○與周龍興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及與陳泳帆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犯行,被告午○○與周龍興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七、八、九、十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附表一、二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竊盜犯行(即檢察官請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裁定與前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行竊他人財物,所竊物品價值及造成之損害非輕,然其二人自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已指出: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相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固連續為竊盜行為,惟其二人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衡量被告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係對被告犯行之適當處罰,且已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且對其未來發展亦仍具可期待性。是若另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爰不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末扣案之雙面膠粘板一塊、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午○○、乙○○所有,且供犯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乙○○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九十三年八月十│彰化縣埤頭鄉│徒手竊取巳○○││一│三日上午九時十│崙子路三四三│所有之馬達二具│││分。│巷一八0弄七│,販賣給不知情││││號屋旁。│之黃孟聰,得款│└────┴────────┴──────────┴──────────┘┌────┬────────┬──────────┬──────────┐││││六百元。│├────┼────────┼──────────┼──────────┤││九十三年八月十│彰化縣埤頭鄉│侵入戊○○所有│││三日上午十時。│彰水路二段九│上開鐵皮屋內〈││二││八九號鐵皮屋│侵入建物部分未││││內。│據告訴〉,徒手│││││竊取鐵製模版五│││││塊、鋁製版二塊│││││,並販賣給不知│││││情之黃孟聰,得│││││款四百九十元。││││││├────┼────────┼──────────┼──────────┤││九十三年九月十│彰化縣芳苑鄉永│由午○○駕駛五│││九日上午十一時│興村海埔路三0│輪拼裝車搭載吳││三│十五分許。│六地號之漁池。│明洲,至庚○○│││││所有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海│└────┴────────┴──────────┴──────────┘┌────┬────────┬──────────┬──────────┐││││埔路三0六地號│││││之漁池,見該漁│││││池無人看管,共│││││同竊取庚○○所│││││有置放於該漁池│││││內之重達一百零│││││二公斤之 白鐵水 │││││車架一具(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彰化縣田尾鄉│與周龍興共同徒│││十一日上午十一│海豐村慶豐段│手竊取未○○所│││時二十分。│三九四地號農│有鐵管二百支,││四││田。│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九十三年九月二│彰化縣溪湖鎮田│乙○○獨自徒手││五│十八日下午二時│中里田河路七號│竊取己○○○所│││二十分。│屋外路旁。│有之鐵板一塊,│││││重約七十公斤。│├────┼────────┼──────────┼──────────┤││九十三年十月一│彰化縣溪湖鎮湳│乙○○獨自徒手││六│日上午十時許。│底路一0二號旁│竊取卯○○所有││││空地。│之角鐵三百公斤│├────┼────────┼──────────┼──────────┤││九十三年十月一│彰化縣溪湖鎮西│徒手竊取由 蔡東 │││日上午十一時許│勢里西安段一六│清所看管,鋪於││七│。│四地號。│豬舍地面之鐵板│││││十二塊(重約三│││││百公斤)。│├────┼────────┼──────────┼──────────┤││九十三年十月三│彰化縣溪湖鎮西│乙○○獨自徒手││八│日上午九時許及│勢里興安路一二│竊取亥○○損壞│││同日上午十時許│0巷四十九號雞│之馬達共五個,│└────┴────────┴──────────┴──────────┘┌────┬────────┬──────────┬──────────┐││。│舍內。│重約二百五十公│││││斤。│├────┼────────┼──────────┼──────────┤││九十三年十月三│彰化縣埤頭鄉崙│乙○○見停於路│││日上午十一時許│子南路與彰水路│旁由辰○○所管│││。│口。│領之車號000││九│││─九七六號輕機│││││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作為平日│││││之代步工具。│├────┼────────┼──────────┼──────────┤││九十三年十月五│彰化縣溪湖鎮西│乙○○獨自徒手││十│日下午一時許。│勢里興安路一0│竊取申○○所有││││七巷十六號路旁│之鐵板一塊,重│││││約四十公斤。│├────┼────────┼──────────┼──────────┤││九十三年十月十│彰化縣埤頭鄉平│乙○○獨自徒手│└────┴────────┴──────────┴──────────┘┌────┬────────┬──────────┬──────────┐││二日下午三時許│原村稻香路路旁│竊取丁○○所有│││及同日下午三時│。│之鐵條、鐵塊,│││三十分許。││重約二百五十公斤││十一│││││││││││││││││││├────┼────────┼──────────┼──────────┤││九十三年十月十│彰化縣埤頭鄉和│侵入寅○○所有│││三日下午二時許│豐村七巷一六八│上開倉庫內〈侵│││。│之二十號倉庫內│入建物部分未據││十二││。│告訴〉徒手竊取│││││鐵架二塊,販賣│││││給不詳之回收商│││││一百二十元。││││││├────┼────────┼──────────┼──────────┤││九十三年十月十│彰化縣埤頭鄉和│侵入寅○○所有│└────┴────────┴──────────┴──────────┘┌────┬────────┬──────────┬──────────┐││四日下午二時三│豐村七巷一六八│上開建物內〈侵│││十分。│之二十號倉庫內│入建物部分未據││十三││。│告訴〉徒手竊取│││││鐵門、鐵條總計│││││約三十公斤。││││││├────┼────────┼──────────┼──────────┤││九十三年十月二│彰化縣溪湖鎮員│乙○○獨自徒手││十四│十日下午五時許│鹿路後溪巷六十│竊取丑○所有之│││。│三號空地前。│鐵模四百公斤。│├────┼────────┼──────────┼──────────┤││九十三年十月二│彰化縣埤頭鄉崙│乙○○獨自徒手││十五│十一日下午五時│子路三四三巷四│竊取壬○○所有│││許。│十三號未有人居│之鷹架鐵條約五││││住之農舍內。│十公斤。│├────┼────────┼──────────┼──────────┤││九十三年十月二│彰化縣溪湖鎮忠│乙○○與陳泳帆││十六│十七日下午二時│覺段五十八地號│共同徒手竊取曾│└────┴────────┴──────────┴──────────┘┌────┬────────┬──────────┬──────────┐││許。│空地。│ 寶鳳 所有鐵條七│││││十公斤。│├────┼────────┼──────────┼──────────┤││九十三年十月二│彰化縣埤頭鄉崙│乙○○獨自徒手│││十八日上午十時│ 子村崙子南路 三│竊取子○○所有││十七│許。│四三巷二三九號│之機械鐵骨一支││││後方空地。│,重約四十公斤│││││。│├────┼────────┼──────────┼──────────┤││九十三年十一月│彰化縣埤頭鄉豐│乙○○獨自徒手││十八│九日下午八時許│崙村彰水路四段│竊取地○所有之│││。│二二一號。│鐵板十六塊,重│││││約八十公斤。│└────┴────────┴──────────┴──────────┘
附表二:午○○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九十三年八月五│彰化縣埤頭鄉芙│午○○以自製雙│││日上午十一時許│朝村金安路二號│面膠黏板一塊,││一│。│「金安宮」內。│綁上釣魚線之方│││││式,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七百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彰化縣埤頭鄉埤│午○○以自製雙│││日下午七時許。│頭村福德路一七│面膠黏板一塊,││二││四號「福德祠」│綁上釣魚線之方││││內。│式,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三百二十│││││一元。│├────┼────────┼──────────┼──────────┤││九十三年九月十│彰化縣芳苑鄉永│由午○○駕駛五│││九日上午十一時│興村海埔路三0│輪拼裝車搭載吳││三│十五分許│六地號之漁池內│明洲,至庚○○││││。│所有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海│└────┴────────┴──────────┴──────────┘┌────┬────────┬──────────┬──────────┐││││埔路三0六地號│││││之漁池,見該漁│││││池無人看管,共│││││同竊取庚○○所│││││有置放於該漁池│││││內之重達一百零│││││二公斤之白鐵水│││││車架一具(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九十三年十月八│彰化縣埤頭鄉崙│午○○徒手竊取│││日上午十一時許│腳村和平路二八│工形鐵一批(變││四│。│五號處。│賣所得新臺幣七││││被害人:癸○○│百三十一元),│││││而由周龍興駕車│││││,共同竊取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彰化縣 二林鎮東 │午○○與周龍興│││七日中午十二時│ 華里原竹路 一二│共同竊取廟內,││五│四分許。│0巷十七號「天│金牌一面(變賣││││人宮」內。│所得約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彰化縣福興鄉同│午○○以自製雙│││十日上午九時十│ 安村員鹿路 一段│面膠黏板一塊,││六│分許。│六0九號「保安│綁上釣魚線之方││││宮」內。│式,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一千一百│││││元。│├────┼────────┼──────────┼──────────┤││九十三年十月底│彰化縣埤頭鄉合│午○○與周龍興│││。│興村斗苑西路三│以自製雙面膠黏││七││二九號「合興宮│板一塊,綁上釣││││」內。│魚線之方式,由│││││周龍興入內行竊│└────┴────────┴──────────┴──────────┘┌────┬────────┬──────────┬──────────┐││││,午○○在外把│││││風,共同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三年十月底│彰化縣埤頭鄉芙│午○○與周龍興│││。│朝村振興路三七│以自製雙面膠黏││││0巷十九號「福│板一塊,綁上釣││││德宮」內。│魚線之方式,由│││││午○○入內行竊││八│││,周龍興在外把│││││風,共同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二百│││││元。│├────┼────────┼──────────┼──────────┤││九十三年十一月│彰化縣埤頭鄉新│午○○與周龍興│││初。│ 庄村光華路 一二│以自製雙面膠黏││││四號「濟安宮」│板一塊,綁上釣│└────┴────────┴──────────┴──────────┘┌────┬────────┬──────────┬──────────┐│││內。│魚線之方式,由││九│││周龍興入內行竊│││││,午○○在外把│││││風,共同竊得香│││││油錢新臺幣八百│││││元。│├────┼────────┼──────────┼──────────┤││九十三年十一月│彰化縣溪湖鎮光│午○○與周龍興│││八日上午七時許│平里信善街一號│以自製雙面膠黏│││。│「福安宮」內。│板一塊,綁上釣││十│││魚線之方式,共│││││同竊取廟內,香│││││油錢新臺幣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