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詳如附表所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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