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
3、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三幀附卷足證。
三、被告所持用之球棒,未據扣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