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命於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送達代收人(即被告)收受,惟原告迄今並未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