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
自訴人 陳麗文 被告 華力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陳麗文固具狀指陳其向被告華力進購買系爭房地後,始發現被告未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中四筆土地所有權持分一併移轉予自訴人,顯有詐欺犯嫌等情。惟查:自訴人於本院開庭調查前,即具狀撤回自訴(按詐欺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自訴),有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而本院開庭調查時自訴人亦到庭陳稱被告曾表示如果確有該四筆土地應移轉予自訴人,伊會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而被告亦已在查明屬實之情況下無條件將該四筆土地移轉予自訴人等語屬實(見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雖未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中四筆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自訴人,惟此乃被告一時疏忽所致,被告於與自訴人買賣系爭房地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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