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十三「伊拉克油漆工程行」(以下簡稱為伊克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亦為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之義務,竟明知丙○○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伊拉克油漆行工作及支薪,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不知情會計師佯稱:丙○○及甲○○於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間均在伊拉克油漆行工作,分別支領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元及二十七萬六千元,竟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之丙○○及甲○○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將不實之薪資支出結算金額登載於乙○○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與妨害稅稽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後由乙○○再持該薪資支出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及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報伊拉克油漆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伊拉克油漆工程行虛列丙○○及甲○○薪資共五十六萬四千元後,藉以逃漏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其供述稱:丙○○及甲○○確實未在伊拉克工程行工作,因伊虧損頗鉅,不得以才如此做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各類所有扣繳號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證,且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財北國稅中正審字第八九O六一二六六號函稱:如伊拉克油漆行虛報五十六萬四千元薪資,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附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製作不實之丙○○及甲○○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虛列丙○○及甲○○薪資而將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伊拉克油漆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進而向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及妨害稅稽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為伊拉克油漆工程行商業負責人兼納稅義務人,其虛列丙○○及甲○○薪資以詐術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公訴人誤載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代為製作扣繳憑單及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為間接正犯,且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公訴人另認:被告有偽造丙○○及甲○○之署押於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上,惟查: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製作人為發薪資之伊拉克工程行,並無庸丙○○及甲○○簽名,此觀本院附卷之扣繳憑單上並無丙○○及甲○○簽名自明,故自亦無丙○○及甲○○簽名署押可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琇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摃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