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貴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及移請併辦(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田文貴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文貴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明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雷射唱片(CD)及錄音帶,係擅自重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滾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止,共同連續在臺北市○○區○○街○○○○號或二百十二號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販入並由田文貴多次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前開盜版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予不特定人牟利,如顧客一次購買三片(捲)並附送一片(捲)。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及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販售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侵害著作權之雷射唱片、錄音帶。
二、案經著作權人滾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文貴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被侵害著作權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侵害著作權之雷射唱片、錄音帶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扣案之雷射唱片、錄音帶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予不特定購買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視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意圖營利、所用之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危害、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侵害著作權之雷射唱片、錄音帶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此經其供陳在卷,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之意圖營利而交付如附表二侵害著作權之雷射唱片、錄音帶之行為,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本案被告之共同正犯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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