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鐘朝我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