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于書紳兼 鄭健情 之繼承人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調查局傳訊到案後羈押,嗣處以保釋察看准予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于書紳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保釋察看逕行釋放前,受羈押 參佰 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
鄭健情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保釋察看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參佰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配偶鄭健情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五月間經調查局以叛亂罪嫌逮捕,被羈押於該局,嗣於四十年四月十八日,經查無罪證以「保外察看」開釋,期間均受羈押三百二十四日,其在押及保外期間所受之精神壓抑、名譽損失及錯失之正式工作機會,終生無法彌補,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三、第按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鄭健情業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而聲請人係受害人鄭健情之配偶,乃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及其配偶鄭健情前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為前內政部調查局(即法務部調查局之前身)傳訊到案後,寄押於該局,經詢結後全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惟聲請人及其配偶鄭健情仍寄押於調查局內,至四十年四月十八日止,始因調查局認聲請人及其配偶鄭健情之罪嫌不足而先簽准予以開釋,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年五月七日(四○) 安潔 字第一六七二號代電,處以保釋察看而追認前開調查局之開釋行為,則聲請人及其配偶鄭健情均受羈押三百二十四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一四三九號函、內政部調查局稿二份、偵查移送表二份、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函、保證切結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自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年年四月十八日止,確均遭違法羈押三百二十四日應堪信實,又其前開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則聲請人前開之聲請自應認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為台灣建國中學教員,其配偶鄭健情雖無職業,惟其於保外察看開釋前,竟遭國家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各長達三百二十四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且夫妻雙雙入獄,致該家庭支離破碎,無以言諭,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