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互助會首,招攬:(一)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計會員四十五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每月十日標會(下稱第一會);(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計會員二十九人,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標會(下稱第二會);(三)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計會員二十八人,每會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標會(下稱第三會);共計三會,以虛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會員名額方式或未經會員 張月娥林艾瑩邱鳳珠 同意,而連續以上開會員之名義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台北市○○街○○○號四樓開標時,在標單上偽造各該會員之簽名及標息,參與各該期競標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簽名之會員,並因而得標,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認為係乙○○所偽造之會員得標,並交付各該期會款,致生損害於各該期活會之會員,乙○○並詐得如附表一至附三之金額。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戊○○、丁○○訴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招集三會自任會首虛設會員名額及冒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戊○○、丁○○於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三紙(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會單三紙(見本院卷含結算資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及姓名,其內容本身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標單所載金額為利息及欲標取會款,乃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虛列、冒用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會員名義參加第一會至第三會之互助會之開標,偽造上開會員簽名標單,得標後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金錢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以偽造私文書論之文書罪(雖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植前述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惟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已經記載被告冒會員名義書寫標單標取會款得標等節,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上開各該文書中偽造會員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標單(以私文書論之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標單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目的既皆係圖為取得冒標所得之會款,則被告上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此外被告冒標取得會款之行為,既同時有數被害人(即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被害人之法益,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之標單,應係準私文書,公訴人認係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招攬互助會時即以多名虛設之會員與會,並明知得標後無法給付會款,仍一再以會養會,終至倒會,其詐得會款之犯意明確,其詐得之金額有二佰餘萬元,嗣後雖有與其他會員商議償債方式,然多未能清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生活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時間已經久遠,均無法取得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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