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秀美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830號),本院高雄簡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度簡字第765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龍健公司等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部分,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420號判處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上訴45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91年度易字第3420號、9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而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既經為無罪之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