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壹仟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52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並約定自95年5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84%固定計算;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6%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96年6月20日止,96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準備書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僅於96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空言泛稱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尚有糾葛,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