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MB8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6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路至松廉路口處違規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迴車標誌處迴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有96年12月6日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6年3月15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MB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停在停止線後方無法看到正上方,而迴轉處之左前方並無設置禁止迴轉標誌,致使無法知悉該路口不得迴轉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然聲稱該處並未設置清楚之禁止迴車標誌可供辨識,以致異議人違規。惟查,該路口之號誌桿上裝設有禁止迴車之標誌,有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在卷可參,且依據舉發機關之函文所載:「該路口西北角號誌燈旁設立禁止迴轉標誌並無不當。」該路口確有設置禁止迴轉標誌無誤;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然異議人本係由該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並非自始即停止於該處,應自距離該路口較遠處即可看見禁止迴車標誌;是舉發當時該路口既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且位置適當,駕駛人並無難以查知而無法遵守之情形。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五、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禁止迴車標誌而迴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處罰,則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