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上訴人甲○○(原名 許茂新 )
樓之9號(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偵緝字第二八一八、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許茂新)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罪刑,並依法減其宣告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本件犯行,雖曾要求法院調取銀行之監視錄影帶,予以查明。然原判決依憑另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 潘大金 、 白顯耀 、 蕭君文 、 汪恆善 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及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判決附表「92/1-2許茂新偽(變)造統一發票明細表」所示統一發票背面簽名欄內筆跡之鑑定結果,既認上訴人確有與潘大金等人共同持經變造得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向各行庫詐領兌得款項犯行,其罪證已臻明確,且案發迄原審審理時,其間已達四年有餘,各行庫相關監視錄影帶(光碟)因時間久遠,恐亦不復保存,則原審未再為該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上訴人迨至原審,則未為該聲請,渠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亦答稱「無」,則原審於判決內未說明不為該調查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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