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乙○輔佐人甲○○
之1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3月結婚後,日常生活費用及小孩養育費用大都由原告負擔,被告平日雖開計程車維生,然常吃喝嫖賭亦未操持家務,被告甚至一再向地下錢莊借錢、在外積欠賭債,每次均留原告及子女之手機作為聯絡方式,使原告不堪其擾,長期處於討債壓力下,且被告常拿謀生之計程車去當舖典當再向原告拿錢贖回,卻又再拿去典當,被告如要錢不成動輒以自殺要脅,致原告先前在餐廳上班,月薪約4萬元,工作之餘必須兼職車衣服、至早餐店打工,除須母兼父職一肩扛起養兒育女照顧家庭責任外,還須扛起家中內外一切經濟壓力及被告在外積欠之賭債,其壓力之大、責任之重、生活之辛勞早已超出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更遑論原告當清潔工月薪只有兩萬元的現在!被告自結婚迄今一共向原告借出約三百餘萬元,期間雙方均立字據以資證明,豈料被告除不負家庭責任外,亦枉顧夫妻基本誠信道義,竟趁原告不在家時,將所有借據偷走銷毀,實令原告更難以忍受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對於被告不間斷的要錢是不斷的忍耐和順從,以求夫妻間相處平靜,期待被告有浪子回頭的一天,然被告不改其不盡家庭責任之本性迄今,除令原告心生畏懼對彼此之婚姻感到絕望外,也令兩造子女無法享有正常之家庭溫暖,兩造婚姻實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離婚沒有意見,但起訴狀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是有賭博,但並不是都沒有負擔家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家計大都須由原告負擔,被告長期在外積欠賭債,致原告除須負擔照顧家庭責任外,還須身兼數份工作,扛起家中經濟及被告在外積欠賭債壓力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票為證,並經兩造之子 戴賢良 、戴賢誠、原告外甥女 曾怡禎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亦自承有賭博等語。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婚姻關係,客觀上已因被告長期積欠賭債,不負家庭責任,致原告難以容忍、諒解,且兩造自91年起開始分居,並無實質夫妻生活,被告對於離婚亦無意見,顯見兩造已無從繼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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