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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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是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七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二號假扣押裁定,業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二四號提存書、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六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四0號民事裁定為證。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二號假扣押事件、存字第六六二四號提存事件、全聲字第六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四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六五號返還定金等事件卷宗審認結果:
(一)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兩造曾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七七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三五號三樓房屋,訂立總價二千六百萬元之買賣契約,聲請人並收取定金二十萬元,詎聲請人違約將該不動產房地出售第三人 王惟怡 ,致相對人受有履行利益損失八百三十七萬元,聲請供擔保就聲請人之財產在八百三十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人即債務人得供擔保八百三十七萬元後,免為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八百三十七萬元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二)而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相對人未依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二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四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相對人既迄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件免假扣押自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