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未滿十八歲少女9501、950
2、9503、9504、9505、9506(依序為民國○○年○月、○○年○月、○○年○月、○○○年○月、○○○年○月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已滿十八歲之簡○儀、陳○霖、虞○馨、黃○文等人情節相符之證言,參酌扣案帳簿、對帳單、員工守則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就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妨害性自主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因妨害性自主(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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