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4號3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7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惟伊願與相對人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和解,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裁定經審核結果,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僅稱伊願就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與相對人和解等語,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