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規定報到,經觀護人告誡無理由亦未報到,訪視後當面告知並書面通知報到日期,仍未到案,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下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7日起至95年10月
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未遵期於95年2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經觀護人寄送告誡函送達予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同居人後,受刑人乃於指定之同年4月25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到期日期為同年5月4日,詎受刑人又未按期報到,觀護人再次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並於同年5月26日訪視受刑人,受刑人雖口頭保證會遵期到案,迄今均未向觀護人報到,此經本院核閱95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卷所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資料無誤,足見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其情節重大,本院因認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法無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