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6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247,529元未給付,其中225,099元部分為消費款;15,430元為循環利息;7,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6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4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並約定按年息10%固定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23日,餘款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