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一七八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3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擅自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可口可樂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八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玩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月薪僱請店員丙○○,丙○○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每日十五時至二十三時,擔任結帳及打掃之工作而為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以事實之認定為其中心,而對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得由裁判官以其主觀為之,故現代文明法治諸國無不要求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刑事訴訟法因而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且因審判官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問於民事程序或刑事程序,要皆屬對於過去存否事實之判斷,而屬於歷史之證明,復因訴訟之迅速性及經濟性之要求,對於此種事實之認定,學說之通說上均認以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因而最高法院判例又揭櫫闡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蕭安妮、 劉明錞 證述明確,且有遊戲機台八台扣案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店員,對老闆有沒有辦理許可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該批機台為何人所有?何人擺設?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何人所有、何人擺設、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我不知道」,「該批機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我開始上班時就已經擺放了」,「我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上班。是負責人乙○○僱用我的」,「我是去年底受僱乙○○當店員,當時就已經有放扣案之機台」等語綦詳(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營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經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丙○○只是我僱用的店員,對於店內有無許可證不知情」,「(丙○○是在何時在你們店內工作的?)從查獲日起不到一個月,但實際的期間我忘記了,丙○○是剛來的員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丙○○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乙○○,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之工作,並不知悉乙○○經營之超商有無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乙節,應堪以認定。再者,依常理而言,勞工並不可能亦無必要主動要求僱主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以查明所任職商店或公司之經營類目及營利事業登記內容為何,即令勞工有此要求,僱主亦未必願意出示前開證件,司法判決實不應創設就業市場上屬弱勢之勞工此項究明僱主經營類目及營利事業登記內容,如未究明即可能對僱主之違法營業行為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之義務。事實上,即令強制規範勞工有此義務,其實踐亦屬期待不可能。從而,被告丙○○雖受僱於同案被告乙○○,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之工作,但尚難憑此,即遽認渠等二人間就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相佐,而參諸認定犯罪,既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苟無積極證據,或積極證據已有顯然之瑕疵,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丙○○所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準此,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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