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之先父 蕭利兵 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所有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旱、面積一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平方公尺之持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丙○○,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持分分割登記,約定俟後可辦理時,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足憑。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蕭利兵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甲○○共同繼承,各取得二分之一共有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丙○○為保障其產權,向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由原告以新台幣六十萬元向被告丙○○承買原告蕭利兵買受未辦理登記之持分二分之一,價款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分二次付清,丙○○並將耕作部分移交原告耕作迄今。按蕭利兵生前未及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共有權移轉予丙○○即死亡,故原告蕭與被告甲○○各繼承登記二分之一共有權,各逾應繼分四分之一部分,依原買賣契約及繼承債務各負有移轉登記予丙○○之義務,因丙○○二分之一共有權已出賣予原告,故原告依繼承及買賣,應取得系爭土地四分之三共有權,被告甲○○逾其應繼分登記之四分之一共有權,迄未移轉登記予丙○○,丙○○迄亦迨於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不得已,特依買賣、繼承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旱、面積一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為憑,另請求傳訊證人 吳秀雲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
鄉○○○段○○○○○○號、旱、面積一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辯稱系爭土地持分於被告丙○○向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時,由原告一人以六十萬元買回 云云 。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丙○○將其向蕭利兵買受之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是否僅售予原告,亦或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售予原告與被告甲○○二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經查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八一民調字第三一號調解書內容中,第一項記載:「兩造所糾紛○○○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七一六公頃,原係聲請人與對造人之父蕭利兵共有,聲請人持分二分之一(聲請人未列所有權人),聲請人持分二分之一同意賣給對造人 蕭明和 (係甲○○之誤載)等二人,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候本年度地上物收成後,土地移送對造人管理。」再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調解時,也是被告甲○○、乙○○二人一起買回去的,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對原告之請求雖無意見,惟恐怕被告甲○
○不願意,當初調解時,也是原告與被告甲○○二人一起買回去的等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㈠原告為被告甲○○之弟,蕭利兵為其二人之父,被告 蕭通
係蕭利兵之兄弟,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旱、面積一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蕭利兵所有,於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所有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旱、面積一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平方公尺之持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丙○○,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持分分割登記,約定俟後可辦理時,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㈡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蕭利兵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甲○○共同繼承,各取得二分之一共有權。
㈢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丙○○向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成立八一民調字第三一號調解書,丙○○將該原向蕭利兵買受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再以六十萬元出賣,該六十萬元全數由原告支付予被告丙○○,有該調解書影本及收據二紙為憑,而被告甲○○對該六十萬元全數由原告支付之事實亦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八一民調字第三一號成立之
調解,僅原告向被告丙○○買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並不包含被告甲○○,從而主張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再將該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另抗辯稱前揭調解係由其與原告二人共同向被告丙○○買受該二分之一之權利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僅存在於丙○○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出賣,其買受人究係原告所主張之僅原告一人為買受人,抑或是被告甲○○所主張之係其與原告二人共同為買受人乙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承前所述,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僅存在於究明丙○○將系爭土
地二分之一權利出賣,其買受人究係原告所主張之僅原告一人為買受人,抑或是被告甲○○所主張之係其與原告二人共同為買受人乙項,原告主張其為單獨買受人,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於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八一民調字第三一號成立
之調解書中,第一項記載:「兩造所糾紛○○○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七一六公頃,原係聲請人與對造人之父蕭利兵共有,聲請人持分二分之一(聲請人未列所有權人),聲請人持分二分之一同意賣給對造人蕭明和(係甲○○之誤載)等二人,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候本年度地上物收成後,土地移送對造人管理。」顯見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告甲○○與原告二人,原告雖主張該六十萬元之價金雖係由原告一人獨立支付,惟支付價金係屬買受人對出賣人所負之義務,原告支付價金完畢,固可證明該調解事件之買受人方面已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並不能因而認僅支付價金之原告為買受人,未支付價金之被告甲○○並非買受人。
㈢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吳秀雲,欲證明該調解事件之買受人僅
原告一人,被告甲○○並非買受人云云,惟證人吳秀雲所為證詞謂:「(問:你還記當時講的內容?)是被告丙○○申請的,當初他說要把土地賣還給他們兩個兄,弟那時我當初講說被告丙○○要賣的價錢很便宜,叫他們把土地買下來,他們兄弟也同意要一起買,但是後來只有原告買而已。」「(問:什麼原因變成只有原告買?)是原告後來跟我講說他哥哥不買,他自己本身錢也不夠,他只有拿三十萬元來,這是第一次,後來第二次原告又拿三十萬元來給我,我總共拿了二次三十萬元給被告丙○○,也都有簽收。」「(問:原告說他哥哥不買,你有無問過他哥哥甲○○?)我只是聽原告講的,我沒有問甲○○。」等語,堪認兩造於成立調解時,係由原告與被告甲○○兄弟二人一起向被告丙○○以六十萬元之價金買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並非僅原告一人為買受人,此與被告丙○○所言:「調解時,也是原告乙○○、被告甲○○二人一起買回去的。」之內容相符,至於兩造成立調解後,是否有另行協商,由原告一人單獨為買受人,原告除舉證人吳秀雲為證外,已無法再舉出其他證據,而吳秀雲前揭證言:「後來只有原告買而已」,係原告向證人吳秀雲說的,吳秀雲並未親自向被告甲○○求證,則證人吳秀雲此部分之證言係來自原告之傳聞,自不能單憑以吳秀雲之證言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對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並不能盡其舉證責任。
㈣再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係以原告與被告甲○○二人為買受
人,以被告丙○○為出賣人,苟兩造於成立調解後,另有反於調解內容之約定,亦應以相類似之書面以為日後憑籍,茲原告並未能提出兩造有何此約定之書面,則其空言調解時僅原告一人為買受人,抑或調解成立後,變更由原告一人為買受人云云,自屬無憑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僅原告一人
為買受人,則依本院核定之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八一民調字第三一號成立之調解書,該調解事件之買受人係原告與被告甲○○二人,其二人因繼承關係,平分獲得蕭利兵實際所遺存之二分之一,再因共同向被告丙○○買受另二分之一之權利,則其二人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之應有持分,核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其二人應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相同,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旱、面積一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孫鈴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