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送達代收人 蘇永信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寄送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因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