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00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第裁七三—CJP一八二三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時五十三分許,有經人駕駛而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之事實,然因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停車繳費通知單,因此才未繳費,原處分機關竟加以裁罰,實非合理,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時五十三分許,有經人駕駛而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並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之事實,且有台北縣政府之開單資料查詢列印表及台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JP一八二三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因此,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貨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並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按停車場之設置及收費管理,係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公物之設定或其一般使用,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代替送達,是有關公有停車場之收費及管理內容,自依法公告即對外生效,汽車駕駛人使用公有停車場時,隨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時亦負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用之義務,此項義務之發生係基於停車之事實,而繳費通知僅為一種觀念之通知,故將車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駕駛人,並不能僅因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而主張其應無繳交停車費之義務。又駕駛人停車於路邊收費停車場時,假若有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之情形時,則其仍負有向公有停車場管理處查詢其停車是否業經記錄,而有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等事宜之義務。至於收費員未對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加以記錄並填製停車繳費通知單,以致該車輛駕駛人事後得以免繳停車費,則係因停車場管理機關事實上無從隨時隨地對於每一部停放之車輛予以記錄填單,因之只能任由未有停車經記錄之駕駛人僥倖享有因未經記錄而無須繳交停車費之利益,然駕駛人則不得據此僥倖享有之免繳費利益,而主張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即無須繳交停車費。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後,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於停車當時既均未有任何繳費之行為,則該駕駛人後來如未取得收費員填製之補繳費用通知單時,即應利用相關查詢管道查證並確認其上開二停車行為是否業經記錄,而需依規定補繳停車費用。然而,該駕駛人不僅未加以查詢,且事後亦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補繳停車費用,足見該停車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甚明。是異議人上開辯解,經核尚非可採。
(三)再者,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就上開小客貨車所登記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台南縣新營市○○里○○街○○號六樓」,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前往投送後業經本人收受,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北府路停字第○九四○○六五五七四號函檢附國內掛號查詢表及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六樓,亦據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聲明異議狀中載明,此與前述台北縣政府交通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故台北縣政府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
(四)此外,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事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就上述違規停車行為,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亦應無任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既均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就上述違規停車行為,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