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63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3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A002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8月29日上午10點9分左右,有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68公里處之事實,然當時該車與前車並無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所以測得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97公里,但與前車並未保持達49公尺以上之距離,而舉發有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係因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在行進中,不斷為他車超車並插入該車與前車原先所保持之安全距離內,以致造成該違規採證照片出現狀似異議人所有之小客車,有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畫面。舉發單位僅以瞬間所拍照取得之相片內容,即認定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車輛駕駛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實非適當,否則,豈非要求異議人遇到他車插入時,可不顧追撞車禍之發生,而隨即突然急遽減速以求行車安全距離之維持。另執勤警員只針對整列車陣之最後一輛予以舉發,而超車佔去異議人所有小客車行車安全距離之前方車輛,竟無須受罰,亦違反公平性。此外,異議人多年來均無交通違規紀錄,如今竟因此而被誤認違規,實在違反公平正義;且因高速公路某些路段進行拓寬工程,危機四伏,理應取消相關規定,以免違規插隊者不受罰,而被超車者竟然受罰之不公平現象。從而,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時速90公里以上,小型車之最小距離為45公尺以上,本件違規當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8月29日上午10點9分左右,有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6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7公里,但與前車並未保持達49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等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A0028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外,且有該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12月16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930002137號函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
(二)其次,詳細觀察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內容,亦可發現受處分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小客車,行車速度為97公里,而該車與前車間之距離,則不足兩白色虛線間隔寬度之兩倍(即未達20公尺),顯見本件執勤警員測速拍照採證當時,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車輛駕駛人確實未與前車保持4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又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係由執勤警員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並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之行進狀況,於確定違規行為後,始由人工拍攝照相採證,且對於有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有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則不在舉發範圍內等情,則有上述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4月6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70731號函1份存卷可佐,顯見本件舉發警員除以違規採證照片為本件違規舉發之憑據外,實際上其於違規採證時,即已就相關可能造成誤認駕駛人有違反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規定之各項因素予以排除,故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及處罰,經核尚無任何違誤之情形。何況,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中之前車,亦無顯示方向燈,或者是車身不正之異常情形,因此,該車係於超車後突然插入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小客車前方之可能性,應屬非高。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係因行進中不斷為他車超車,並插入其與前車原先所保持之安全距離內,以致造成該違規採證照片內出現狀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畫面等情,經核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可採。
(三)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係因他車超車進入其車道,以致其未能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然異議人並未就其所有之小客車經人駕駛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確係不得已之情事所致等事項,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確有判斷有誤或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形。又如前述,本件舉發警員依據現場觀察及採證照片內容,而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經核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及處罰,自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此外,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小客車違規當時,既難認為前車係於超車後突然插入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小客車前方之情形,則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與異議人日後遇到他車插入時,是否必須不顧追撞車禍之發生,而隨即突然急遽減速以求維持行車安全距離一事,經核亦屬無涉。另異議人多年來均無交通違規紀錄一情縱然屬實,則其亦不能執此而為其所有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行駛於高速公路,必然不會有原處分意旨所稱違規情節之依據。至於高速公路某些路段進行拓寬工程時,該路段行車速度之最高速限,均會隨之而降低至安全合理之範圍內(最高速限可能會降至時速60或40公里),此時駕駛人如果均能依照該最高速限之規定而小心行駛,則不僅行車速度趨緩,而且後車與前車所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亦會隨之降低,故亦難認為進行拓寬工程之高速公路路段,前後車如欲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即會有危機四伏之情況發生,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68公里處時,有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遵管制規定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內容,經尚難認為有理,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