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建勛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解除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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