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72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及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否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路○段與府前路二段二五八巷之交岔口處時,有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異議人當日未曾外出,何來違規之有。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未經查明,貿然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百元(未帶安全帽)、四千八百元(闖紅燈及不服取締而逃逸),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顯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路○段與府前路二段二五八巷之交岔口處時,有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分別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及第S00000000號舉發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南市警二交陳字第0九三000二一三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外,另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陳榮吉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我當時服交通整理勤務,車子停在府前路二段與府前路二段二八五巷巷口停紅綠燈,東西向剛好是紅燈,我看到西往東有輛機車闖紅燈,我要過去攔他,結果他在路口又掉頭迴轉,我就鳴放警報器準備攔他,他又不停,並騎在逆向車道上,我為了他的安全,所以追到中華西路之後,我就沒有繼續追」、「(問:追擊違規車輛最近距離約多遠?)約十幾公尺左右」、「騎乘機車的是一男一女,都沒有帶安全帽,我印象中該車是深色的機車」、「(問:有無誤看之可能?)沒有」、「(問:追及的過程約多遠?)從府前路二段二五八巷口追到中華西路,約有二、三百公尺」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陳榮吉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陳榮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證人陳榮吉警員前開證詞為真實。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當日並未外出,故無駕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及不服取締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且該機車當日亦未借予他人騎乘等情,係值勤警員誤認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其於上開違規時、地之不在場證明,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亦未對於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陳榮吉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經人未依規定帶安全帽而騎乘,且在行經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無疑問。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曾於當日十三時許騎車出去打電動,迄至十六時許回家云云,因之,本件異議人前曾辯稱:當日並未外出,何來違規情事,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處時,有闖紅燈及不服取締而逃逸等違規情事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分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五百元及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均無理由,故應均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