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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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86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安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2年及10月確定,2案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3年9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57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罰部分並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期間復於88年5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猶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6月7日上午10時5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同年8月16日上午9時5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因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分別於93年6月7日及同年8月16日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因為伊於93年5月26日至大愛藥局購買2份名為「健健美」之藥物,並有服用該藥物,故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尿液經警於93年6月7日及同年8月16日採集送驗後,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3年6月16日、同年9月1日檢驗報告2份及同年7月28日複驗確認報告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供大愛藥局之地址、名為「健健美
」之藥物6顆及陽明醫事檢驗所之藥物檢驗報告為憑。惟經本院函請大愛藥局檢送名為「健健美」之包裝、製成成份及藥物實體後,併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說明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可能因為使用名為「健健美」之藥物影響,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函覆結果為:「若是服用「健健美」藥物,則尿液檢體中不可能同時檢測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板質譜儀檢驗結果為安非驗訖命類陽性反應,應是吸食安非他命類毒品所致」、「貴院送驗之檢體(即健健美藥物),經本局鑑驗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該藥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分析檢驗時,即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使用之確認檢驗方法,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長榮大學93年10月29日長大毒字第0930005365號函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9至41頁;易字卷第19、20頁)。是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取。
㈢再者,長榮大學之檢驗方式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2次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明。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曾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57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罰部分並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期間復於88年5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797號不起訴處分書、87年度偵字第462號起訴書、本院88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犯行,足以認定。末查,被告雖請求再次服用健健美藥物後驗尿,以證明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本院業將名為「健健美」之藥物檢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該等藥物並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該藥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分析檢驗時,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詳如上述。本院是認被告前揭請求,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業經檢察察移送併辦,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