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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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兆霖
RIRAOEFRENGUEVARRA(菲律賓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兆霖於民國111年10月1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與大智路口,欲左轉進入大智路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被告RIRAOEFRENGUEVARRA(中文姓名:
李奧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大智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仁和路時駛至,本亦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號誌時,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許兆霖受有雙手擦傷及挫傷、右大腿擦傷及挫傷、右足擦傷及挫傷、左肩擦傷及挫傷、偏頭痛等傷害;被告RIRAOEFRENGUEVARRA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兆霖及RIRAOEFRENGUEVARRA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許兆霖告訴被告RIRAOEFRENGUEVARRA過失傷害案件,暨告訴人即被告RIRAOEFRENGUEVARRA告訴被告許兆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兆霖及RIRAOEFRENGUEVARRA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許兆霖及RIRAOEFRENGUEVARRA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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