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林珊伶林永元 之繼承人
林子淇 即林永元之繼承人 林珊如 即林永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即被告3人之父親林永元於民國84年6月23日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及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條款),兩造就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業於系爭借款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經貴行提起訴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住址、居所或營業所無論有無變更,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有借據及系爭借款約定條款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35頁),而新竹中小企銀之地址為新竹市○○路○○○號(本院卷第11頁)。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竹中小企銀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許可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又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復於
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即原債務人林永元於90年4月21日死亡,由訴外人 林美鳳 、被告林子淇、林珊如及林珊伶繼承,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仍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舒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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