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
甲○○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雖非附表所示三組互助會(以下分別簡稱為「A會」、「B會」、「C會」)之會首,然亦參與運用丁○○冒標所得之會款,於自訴人甲○○偕同其他會員追索時,並表示其夫妻投資股票失敗,丁○○始冒標會款使用,且悍拒將其名下之股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足見其與丁○○共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犯行,爰對之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丁○○自任會首召組附表所示三組互助會,亦未幫忙招募會員或收取會款,而各該互助會開標地點在海霸王餐廳,伊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光人壽公司」)上班,從未參與開標,且與被告丁○○財務各自獨立,未曾運用其收取之會款,至伊名下之新光人壽公司與台新國際銀行股票係因任職關係配發,嗣為幫助丁○○始出售予其還債,與該互助會無關,自訴人為迫伊代償債務始羅織罪名起訴,伊從未向渠表示收受丁○○之會款從事投資或經商等語。經查:
㈠互助會之會員得標時,固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金,然會首收取之會款於交付前,
其所有權並未移轉,即非持有他人之物,其拒不交付,尚難令負侵占刑責(法務部法檢㈡字第四0一號函釋參照);又會首對得標人僅居於保證人之地位,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收取會款不交付得標人而自行花用,不成立背信罪(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元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戊○○與被告丁○○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開標後收得A、B會之會款未交付予得標會員乙事,均不成立侵占或背信罪。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實施者外(即所
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偽造文書案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供承就A、B會有偽填會員姓名於標單上冒標以詐取會款,然始終否認被告戊○○參與其事,而各該互助會會首為丁○○,皆於每月二十日或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海霸王餐廳地下一樓開標,有互助會單影本三紙可稽,被告戊○○依自訴人所供既仍在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自不可能於開標時到場,且各會員均係丁○○邀集或經會員或朋友介紹入會,收取會款、開標、填寫標單代標等項亦皆係丁○○自為等情,業經自訴人及證人 何張寶猜 、 林伶瑜 及 林王清香 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同年月三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 林秀霞 於前案偵查(見該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證人 陳文安 、 葉明章 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詐欺案訊問時(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供明,縱認丁○○自白冒標屬實,被告戊○○既未參與偽造標單或向會員宣稱何人得標進而收取會款,即無行為分擔可言,其非各該偽造文書、詐欺之實施共同正犯甚明。
㈢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0號、第六六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主張丁○○邀會時表示係為籌款予戊○○做生意云云,為被告丁○○否認,而丁○○於召集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時任海霸王餐廳西寧北路店副總經理,其夫戊○○係在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系爭三組互助會之會員率皆為其服務餐廳之同事、顧客或熟識之朋友, 欲向渠 等召會當無表明其夫與召會間關係之必要,亦不可能稱係為籌款予戊○○經商;況該三組互助會會單上載會員均真正,無被冒名入會之情形,業據自訴人及證人林王清香、林伶瑜、何張寶猜供明(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且各該互助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停標時止,A會僅餘三會,B會餘二會,C會已開標七會,扣除自訴人主張A、B、C互助會可能被冒標之四會、三會及一會,計丁○○於倒會前就該三組互助會已正常開標並支付得標金四十七會、三十七會及六會會款,可見被告丁○○未虛列會員起會以騙取「會頭錢」,其於召會時究如何向各會員表示,與其嗣後起意冒標即屬無涉。又原審之自訴代理人請求調取被告戊○○在證券交易機構往來之明細資料,僅能查戊○○買賣股票交割情形,不能證明其資金是否源自會款,經原審核無調取之必要,其指訴被告戊○○運用丁○○冒標所得會款投資股票,並於伊追索時表示其夫妻投資股票失敗,丁○○始冒標會款使用云云,為被告否認,且與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偽造文書案偵查時供稱伊聽說丁○○交予戊○○做生意(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等情矛盾,此外查無足認被告戊○○參與運用會款之佐證,至被告戊○○與丁○○為夫妻關係及其在倒會後出售股票為丁○○還債則無從據以推論冒標經其謀議,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戊○○共謀冒標。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未參與實施冒標詐取會款,亦無從認定係與丁○○共謀推由梁女為之,此外查無被告戊○○就附表所示各互助會有何共同偽造標單以詐取會款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罪名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海霸王餐廳西寧北路店副總經理,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在前開餐廳地下室一樓自任會首籌組A、C三組互助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A、B會開標,丁○○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即捲款潛逃,未將得標金交予A、B會得標之會員,自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參加丁○○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與其他會員討論後發現至同年月五日止,A會僅餘三會,B會僅二會,但前者尚有己○○、 賴淑玫 、張寶猜、 許新添 、 萬家香 、林王清香七會未標,後者則有甲○○、葉明章、 陳國宏 、許新添、萬家香五會未標,C會中未曾出標之己○○亦為丁○○宣布為死會,且丁○○就C會第三期告知 蔡也好 標息七千二百元,告知己○○為七千元,就A會第四期告知蔡也好標息八千二百元,告知己○○為八千八百元,各有不同,始知丁○○確有連續冒用會員姓名填寫標單標取各組互助會,並向各會會員謊報得標金,使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溢付會款之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云云而對其提起自訴。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是否為同一案件則取決於前後兩訴裁判對象事實是否同一,不受自訴人關於罪名主張之影響(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三互助會會員葉明章、 李玲 、陳文安、 游琍婷 、 李就 、許新添、 盧素香 、 溫阿菊 及陳國宏就被告丁○○冒標該三互助會以詐取會款之同一事實於本件自訴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詐欺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該案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六號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不論自訴人甲○○、 賴怡鈞 自訴所引之法條為何,本案均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原審以本案均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同一案件之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詐欺案,如前所述,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首開規定,本案自應諭知免訴判決。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免訴之諭知,以臻適法。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表:
┌───┬───┬────┬─────┬────────┬──────┐│會別│會首│會款金額│起訖時間│開標日期│會員總數││││(新台幣)│││(不含會首)│├───┼───┼────┼─────┼────────┼──────┤│A會│丁○○│三萬元│83.03.20│每月二十日開標,│ 莊來富 等五│││││86.12.20│每年六、十二月五│十五名││││││日各加標一次。││├───┼───┼────┼─────┼────────┼──────┤│B會│丁○○│三萬元│84.03.20│每月二十日開標,│ 莊永慶 等四│││││86.12.05│每年四、八、十二│十二名││││││月五日各加標一次││├───┼───┼────┼─────┼────────┼──────┤│C會│丁○○│三萬元│86.05.05│每月五日開標,每│鋐泰公司等│││││89.01.05│年四、八、十二月│四十一名││││││二十日各加標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