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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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吳嘉萍
相對人 黃兆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相對人之土地優先購買權利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招領
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郵件退件信封各一件均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經該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0630號函覆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從而,亦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