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3樓)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市○區○○路○○○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死亡,其生前曾於91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500,000元,並以坐落新竹市○區○○路○○○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然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因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全數均拋棄繼承,致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亦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債權因此無法獲得清償,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以行使債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而具有利害關係,是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房屋貸款繳息記錄表、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6月16日新院 雲家謙 97年度家聲字第389號函、97年7月29日新院雲家事97年度97家聲388字第10353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523號、第36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核對屬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被繼承人丁○○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之配偶乙○○現仍居住於前揭新竹市○區○○路○○○號3樓處,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院認由其執行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處置,應能盡心盡力,以保其自行利益,故選任丁○○擔任遺產管理人,應較能保護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爰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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