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原告 崔曉雯

被告 連翌宸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業已於111年12月15日補充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9~23頁),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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