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壹張(含其上偽造「FONGLIHYENI」署名各壹枚),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FONGLIHYENI」署名壹枚、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FONGLIHYENI」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竊取其配偶 馮麗燕 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親屬間竊盜部份,未據馮麗燕告訴),並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馮麗燕之英文簽名「FONGLIHYENI」一枚,藉以表示馮麗燕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之身分,而偽造完成馮麗燕名義之私文書,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冒用馮麗燕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並於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馮麗燕之上開英文署名,而偽造完成馮麗燕名義之私文書(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分別為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式,故一次簽名即同時產生二枚署名),再持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職員行使,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本人為真正持卡人馮麗燕,而允其刷卡消費,交付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馮麗燕、安信公司,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嗣經馮麗燕向安信公司表示並未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經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案經安信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㈢、信用卡簽單影本十三紙、安信公司信用卡盜刷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一張(含其上偽造「FONGLIHYENI」署名各一枚),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信用卡背面上偽造「FONGLIHYENI」署名一枚、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FONGLIHYENI」署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商店名稱│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簽名數)│├──┼────┼───────┼────────┼────┤│1│94.5.28│博帝實業有限公│臺北縣新店市中興│2,700││││司│路3段1號5樓之1│(一枚)│├──┼────┼───────┼────────┼────┤│2│94.5.28│夢綺飲料店│臺北縣永和市永和│1,760│││││路1段65巷1號1樓│(一枚)│├──┼────┼───────┼────────┼────┤│3│94.5.29│爭鮮迴轉 壽司永 │臺北縣永和市福和│510││││和分公司│路178號│(一枚)│├──┼────┼───────┼────────┼────┤│4│94.6.5│夢綺飲料店│臺北縣永和市1段│1,760│││││65巷1號1樓│(一枚)│├──┼────┼───────┼────────┼────┤│5│94.6.12│家福(股)公司│臺北縣新店市中興│347││││台北新店分公司│路3段1號│(一式二││││││聯,二枚││││││)│├──┼────┼───────┼────────┼────┤│6│94.6.15│加得滿(股)公│臺北縣永和市中和│1,050││││司永和永貞站│路601號│(一式二││││││聯,二枚││││││)│├──┼────┼───────┼────────┼────┤│7│94.6.18│家福(股)公司│臺北縣新店市中興│807││││台北新店分公司│路3段1號│(一式二││││││聯,二枚││││││)│├──┼────┼───────┼────────┼────┤│8│94.6.18│喜客來股份有限│臺北縣新店市中興│638││││公司│路3段1號7樓│(一式二││││││聯,二枚││││││)│├──┼────┼───────┼────────┼────┤│9│94.6.21│三裕高股份有限│臺北縣新店市中興│850││││公司新店門市○路○段○號5樓│(一枚)│├──┼────┼───────┼────────┼────┤│10│94.6.24│夢綺飲料店│臺北縣永和市永和│1,760│││││路1段65巷1號1樓│(一枚)│├──┼────┼───────┼────────┼────┤│11│94.6.26│博帝實業有限公│臺北縣新店市中興│2,700││││司│路3段1號5樓之1│(一枚)│├──┼────┼───────┼────────┼────┤│12│94.6.27│全國電子永和門│臺北縣永和市永和│549││││市○路○段○○號│(一枚)│├──┼────┼───────┼────────┼────┤│13│94.6.29│台興電子企業股│臺北縣永和市永和│3,500││││份有限公司│路1段190號│(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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