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40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叁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46號、88年度偵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㈣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述二罪刑,復經同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㈢、㈣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密接於95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村○鄰○○道路旁,於95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鄉○○路○○○號4樓之友人住處(併案意旨僅敘明係在95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又於96年1月14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菁埔22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密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 嗣先 於95年11月19日2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又於95年11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4樓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96年1月16日14時5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繕為該日15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7日、96年2月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查獲照片4張存卷可佐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組及分裝勺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依此觀之,足認被告確已染上施用毒品之毒癮無疑。再參以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均甚為密接,益徵其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於95年11月23日、96年1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3組、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