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11日,與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下簡稱康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設立行銷企劃部門,由被告擔任總監,負責商品行銷規劃及廣告拍攝製作等業務,合作期間至同年
7月10日止,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康柏公司銷售之「SMOOTH美無暇」除疤商品,其平面文宣之文字著作,係永燦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燦公司) 簡志峰 製作享有著作權,並專屬授權康柏公司使用;前開商品廣告之電腦動畫圖形著作,則係康柏公司出資聘請 林瑞嵩 製作,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康柏公司。詎被告未經康柏公司同意及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物,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負責人 施定 遠,以下簡稱愛買公司)製作「ANTI-SCAR疤痕剋星」除疤商品之廣告,自同年11月10日起,在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上公開播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第342條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康柏公司間為合作契約,並無僱傭關係,合作期間被告得受他人委託製作廣告,而康柏公司於92年10月間公開播送之「SMOOTH美無暇」除疤商品廣告,其電腦動畫部分,係林瑞嵩受甲○○委託,以被告於同年3月間為愛買公司製作之「ANTI-SCAR疤痕剋星」除疤商品之電腦動畫,更改商品名稱為「SMOOTH美無暇」而成,該動畫由被告委託林瑞嵩完成在先,本即持有相關電腦檔案,無須破壞康柏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至前述平面文宣則係被告提供創意、內容,委託簡志峰製作圖卡,自得加以改作等語。
四、甲○○、 施定遠 、林瑞嵩、簡志峰、 洪志豪 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關於甲○○、施定遠、林瑞嵩、簡志峰、洪志豪等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於92年1月7日就廣告拍攝製作、商品行銷、商品規劃
企劃創意等事項,與康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自同年月11日起,在康柏公司內部設立行銷企劃部門,由被告擔任總監,負責執行廣告製作、創意、企劃等工作,合作期間至同年7月10日止,有合作協議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固堪認定。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甚明,亦即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揭合作協議書所示,被告與康柏公司約定合作成立行銷企劃部門,由康柏公司提供助理、企劃人員各1名,由被告執行廣告製作、創意、企劃等業務,該部門所生利潤於扣除獎金及相關成本後,被告與康柏公司各得純利50%,康柏公司並承諾於每月分紅金額不足12萬元時,先行補足,再以被告日後獲利攤還,而康柏公司將以特案處理該部門帳務,被告得隨時查核之;依其約定,被告與康柏公司間顯不具有指揮監督之服從關係。被告雖以勞資報酬為名,自康柏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資報酬收據(其上實領金額誤載為11萬元)各1件在卷可參,然依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該筆款項乃康柏公司暫行給付之純利最低額,並非終局、確定為被告之報酬,蓋被告與康柏公司合作之酬勞,尚待結算其行銷企劃部門之利潤及成本後,始得確定,而以純利50%為標準,多退少補之。是前揭實領金額明顯記載錯誤之勞資報酬收據,及旨在供申報稅捐使用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不足為被告係受康柏公司僱用之證明。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為社會保險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另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雇主或自營業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服務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則為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易言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得為被保險人所屬機關、事業,並非當然即與被保險人間具有僱傭關係。況依卷附勞工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之記載,其投保單位為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加保日期為92年2月17日,投保薪資為16500元,無一與前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相符,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康柏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合先敘明。
㈡永燦公司前受託製作「SMOOTH美無暇」除疤商品之平面文宣
,並於92年8月1日授權康柏公司使用其著作,此據證人即永燦公司業務經理簡志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2年6、
7月時,開始『SMOOTH美無暇』除疤商品廣告之文宣部分。我與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1日簽訂授權書。」等語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偵查卷宗第6頁),且有授權書1件存卷為憑。惟關於永燦公司受託製作該平面文宣之過程,證人簡志峰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問:有無與被告或告訴人合作過?)本案為第一次合作,合作內容是乙○○來找我,請我幫他做編排設計,要做平面文宣品及產品包裝盒,真正是美工林家齊和乙○○聯繫,乙○○交給我照片、日本雜誌稿子及疤痕產品,詞句內容如『無痕プロポリス膜,使用後の復原率93%,滿足度は97%,全國30万人の使用復原!!』的字,都是乙○○提供給我的,包含產品照片文案都是乙○○提供,我們只提供編排...。」、「委託之初沒有約定著作權歸屬。」、「(『SMOOTH美無暇』除疤商品之平面文宣)乙○○有參與如何編排(日式風格乙○○有帶日本雜誌簡圖),至於文案內容及照片是乙○○直接提供,甲○○都沒參與設計。至於甲○○是報價時有接觸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宗第23頁)。本件「SMOOTH美無暇」除疤商品平面文宣創作之創意、內容,既係被告提出,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被告為著作人,永燦公司受託就被告提供之文宣內容進行編排,於其編排具有創作性時,得以獨立之編輯著作保護之,且不影響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即明。職是之故,永燦公司就「SMOOTH美無暇」除疤商品之平面文宣,至多僅有編輯部分之著作權,其授權康柏公司使用者,當以此為限。
㈢而被告雖係於與康柏公司合作期間,為康柏公司所銷售之「
SMOOTH美無暇」除疤商品創作平面文宣,惟被告與康柏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自非受雇著作;該平面文宣之製作費用縱由康柏公司支付,而為受聘著作,被告與康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時,既未約定合作期間完成之著作以康柏公司為著作人,亦未定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仍應以被告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康柏公司僅得利用該著作。從而,被告將該平面文宣予以改作、編輯,為愛買公司製作「ANTI-SCAR疤痕剋星」除疤商品之平面文宣,乃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猶難指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㈣次查,愛買公司前因銷售除疤類化妝品,於89年10月22日委
託被告製作第一代除疤商品之廣告影片,商品命名為「超時空疤無痕」,約定以愛買公司為著作人。復於92年2月17日委託被告就所銷售第二代除疤商品製作廣告影片,產品名稱改為「CAP疤無痕」,仍約定以愛買公司為著作人。繼之又於同年9月30日委託被告以剪接「超時空疤無痕」及「CAP疤無痕」商品廣告影片之方式,製作第三代除疤商品之廣告影片,產品名稱訂為「ANTI-SCAR疤痕剋星」,委由東森公司公開播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施定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公司(即愛買公司)於89年10月22日委託 傑飛 廣告社乙○○先生簽約製作第一代『超時空疤無痕』,而該東森購物頻道播放之商品(即『ANTI-SCAR疤痕剋星』)廣告內之動畫,係由本公司第一代及第二代廣告剪接而成,第二代商品係於92年3月製作完成...。」、「在89年委託乙○○拍我們公司廣告產品,最早第一代是『超時空疤無痕』,第二代是『CAP疤無痕』...,第三代是『疤痕剋星』,此產品專供東森購物獨家代理銷售,第四代叫『全新疤無痕隱形膠膜』,上開廣告5個全叫傑飛被告乙○○拍攝製作,內容有動畫及產品使用前後見證者訪談部分重疊,其他都是全新製作...。」等情節相符(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宗第20頁)。並有被告於89年10月22日及92年2月17日先後與愛買公司簽訂之廣告影片製作契約各1件、92年9月30日簽訂之疤痕剋星商品行銷合約、切結同意書、東森購物商品寄售契約書各1件附卷足稽。此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及甲○○勘驗結果,被告所製作「ANTI-SCAR疤痕剋星」除疤商品之廣告影片(含電腦動畫部分),與其於92年2月至3月間製作之「CAP疤無痕」除疤商品廣告影片內容大致相符,亦有該署94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可按,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㈤再觀諸被告與康柏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行銷商品類型
並未特定,僅約定合作範圍內之廣告製作,均應由被告與康柏公司共同接案,是不排除被告得於合作契約之外,以個人名義為第三人製作廣告;康柏公司負責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問: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期間可否另外接案?)可以,第6條合作A有約定,我認同乙○○在合作期間可以另外自己接廣告案,但不可利用公司任何其他資源。另庭呈節目製作明細表說明乙○○在合作期間以公司資源幫施定遠作『CAP疤無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宗第21頁),益徵康柏公司亦認被告受愛買公司委託製作廣告,乃個人行為,不得使用康柏公司資源。是被告於與康柏公司合作期間內之92年2月17日,受愛買公司委託製作「CAP疤無痕」除疤商品之廣告影片,本與康柏公司無涉,所完成之著作,依約應以愛買公司為著作人,康柏公司不得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㈥又被告於受愛買公司委託製作「ANTI-SCAR疤痕剋星」除疤
商品廣告影片前,即於92年上旬某日,委託林瑞嵩製作該廣告影片中之電腦動畫部分,此據證人林瑞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與甲○○及乙○○有合作過廣告動畫部分。告證二(即『ANTI-SCAR疤痕剋星』除疤商品之電腦動畫)、告證三(即『SMOOTH美無暇』除疤商品之電腦動畫)均是我製作的。...告證二製作時間在前,告證三下方的4個圖,是甲○○叫我做的,甲○○有拿告證二下方的4個圖,要我做相似的圖,如告證三左下方的『SMOOTH』是甲○○叫我加上去的。最早是乙○○委託我製作,時間在92年上半年,我和乙○○是口頭簽約,另我都沒收到乙○○的錢。」、「上半年我幫乙○○做『疤無痕』的動畫有10幾個畫面,含告證二的4個圖,報價4萬元。之後幫甲○○做的相同廣告也是報價4萬元。乙○○部分我交貨的時間是上半年,沒有約定請款日...。」等語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宗第23頁、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曾於康柏公司委託林瑞嵩製作「SMOOTH美無暇」除疤商品電腦動畫前,委託林瑞嵩製作「ANTI-SCAR疤痕剋星」除疤商品之電腦動畫,不論該電腦動畫係受雇或受聘著作,被告均得依著作權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享有所完成電腦動畫之著作財產權,或得利用該著作。被告於製作「ANTI-SCAR疤痕剋星」除疤商品廣告影片時,使用該電腦動畫,要無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可言。至被告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乃其與林瑞嵩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與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或著作之利用無涉。況林瑞嵩係將其受被告委託製作之「ANTI-SCAR疤痕剋星」除疤商品之電腦動畫,改作為「SMOOTH美無暇」除疤商品之電腦動畫,此部分創作縱得以衍生著作受保護,亦不影響原「ANTI-SCAR疤痕剋星」除疤商品電腦動畫之著作權。自不得以康柏公司經林瑞嵩授權,享有「SMOOTH美無暇」除疤商品電腦動畫之著作財產權,遽指被告利用完成在先之「ANTI-SCAR疤痕剋星」除疤商品電腦動畫製作廣告影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㈦末查,康柏公司與被告合作期間,經被告面試僱用洪志豪為
助理,協助拍攝廣告,而被告受愛買公司委託製作「CAP疤無痕」除疤商品廣告影片時,曾要求洪志豪協助拍攝,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證人洪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92年上半年乙○○有幫愛買做『CAP疤無痕』廣告?)有,有關『CAP疤無痕』廣告,是2個假日去拍,我參與先聯絡、傳真、找演員、拍攝,拍攝當天有見到施定遠,乙○○有告訴我是施找商品廠商,乙○○自己有給我5千到1萬元的獎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宗第158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CAP疤無痕』...模特兒不是我付。」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54頁),足認被告並未利用洪志豪受僱康柏公司之工作時間內,以其勞務為愛買公司拍攝廣告。至奕鳴錄音工作室雖因執行「CAP疤無痕」除疤商品廣告之錄音、音效作業,將其節目製作明細表、確認函傳真至康柏公司予被告,而利用其傳真機、傳真紙,有該傳真文件2件附卷可佐,然被告為受話方,僅消極收受該傳真稿,亦難認係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康柏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其受託為愛買公司製作廣告之費用,計入其與康柏公司合作設立之行銷企劃部門之運作成本,由康柏公司共同負擔,被告受託為愛買公司製作除疤商品之廣告影片、平面文宣,復未侵害康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何得認有背信之行為。
六、綜核上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或有其他違背與康柏公司合作協議所定任務行為之積極證明,自非得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名相繩。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