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壹日;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三罪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二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緣甲○○、乙○○與丙○○原同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明一舍27房之受刑人,詎甲○○、乙○○猶不知悔改,二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趁丙○○在舍內如廁之際,共同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右額紅腫、左臉頰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甲○○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屬於該管檢察官本於刑事
訴訟法規定所賦偵查犯罪職務權限,對之於偵查中所為調查、訊問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甲○○、乙○○於偵查以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均未就該等文書執以:其有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甚且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反其意願而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甲○○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重大疵議可言,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指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其所處外在環境、情狀,如: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乃本於其自由意識,就自己親身見聞事項所為證言;本院復審酌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等所示的立法意旨,可知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亦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重要認定標準之一,關於本件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丙○○陳述,遍查全卷,尚難認證人斯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證人丙○○於偵查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㈢另外,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一份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受傷紀錄表乃在表示告訴人丙○○前往就看守所內接受治療之紀錄,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等紀錄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㈣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勘驗筆錄,為法院於其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受傷照片二張係關於本件傷害事故客觀事實之紀錄,本院認為前揭證據均足確信為真正,因此具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在前述時間及地點,與被告丙○○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紅腫、抓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丙○○在廁所內用言語挑釁我們,丙○○從廁所出來,我以為他想要毆打被告甲○○,所以我就出手攔阻,當時我們和他關在一起沒有幾天,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害我們。因為甲○○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受不了丙○○經常在言語上的刺激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我是想要制止他傷害我們,才出手攔阻他。我精神上有問題,我有病歷資料可以證明云云(庭呈診斷證明書資料一份)。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歷歷(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核與臺灣臺北看守所借提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乙紙、照片二張及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勘驗筆錄一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板小字第二○六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四十七頁)所載相符。足認被告甲○○、乙○○確於上開時、地,對丙○○動手毆打,被告甲○○、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
(二)又被告甲○○、乙○○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甲○○、乙○○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三)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四)再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規定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修正前則係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合先敘明之。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竟以暴力方式宣洩不滿情緒,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外,更導致告訴人心理上莫大恐懼,以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訊之傳票,係由其本人親自簽收,並無他人未經其同意代為簽收之情形,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具狀向本署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請求本署偵查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謊報上開傳票係經他人偽造丙○○簽名及捺印而收受,其本身實未接獲該傳票之送達證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本署檢察官將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佰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刑事告訴狀一件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指紋鑑定通知書一件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提出之告訴狀係指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開庭之通知單,未經伊合法收受,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開庭通知單無關,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顯有誤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嫌誣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一再強調,傳喚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到庭應訊之傳票,其未曾收受,乃認有遭他人冒領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具呈之刑事告訴狀(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轉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刑事陳報狀(經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轉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載稱:「緣陳報人前受鈞署合法之傳喚前,不知傳喚送達發生,鈞署以此合法通知本人之傳票被攫並偽刻陳報人之名義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送達書上,致告訴人無從準備鈞署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庭訊,以影響本人應為之陳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一至三頁、第十四至十五頁)。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陳之內容,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妨害自由案件,丙○○表示其未曾收受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到庭應訊之傳票,尚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稱係同案傳喚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到庭應訊之傳票,其未親自收受而有遭他人冒領之情形。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容有誤會。而起訴書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刑事告訴狀,並不足認定被告有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訊之傳票,向該管公務員謊報上開傳票係經他人偽造其簽名及捺印而收受,其本身實未接獲該傳票之送達證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起訴犯罪事實。又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二五七七○九號鑑定通知書,鑑認上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文件收受送達文件登記簿「丙○○」字跡上所捺指紋相同,惟此鑑定僅與被告是否親自收受上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傳票有所關連,而與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意旨所稱疑遭他人冒名簽領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傳票,是否為其親自簽收,則並無關聯。且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案卷,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之庭訊筆錄,卷內確實並無被告丙○○收受開庭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見該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則被告依其推測認為該開庭通知書係遭人偽造簽名而收受,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應屬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自不足為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刑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誣告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