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七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二犯觀察勒戒之規定而釋放,並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同意 羅易均 (已歿)請求代為保管之委託,而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黎明村三鄰橫窠雅十號之住處內,向羅易均收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另羅易均同時尚委託保管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乙顆與彈殼二顆),隨即將之藏放於其上址住所內。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未經許可因受託寄藏而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與查獲過程
,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扣案槍枝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
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五三○五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稽。㈢此外,復有拍攝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相片七幀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又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按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所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依上開論罪條文規定其處罰應併科罰金,並依修正前刑法(以下所稱修正前刑法。均指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及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規定業經刪除,並移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由原定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又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雖無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⑵再者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於修法除文字修正外,
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核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逕為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已足。
⑶綜上所述,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
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其論罪法條同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惟沒收部分依前揭之說明,則逕引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與施用毒品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能力非差,受他人委託寄藏而非法持有槍枝,動機雖非惡劣,但行為仍有可訾,且其擅自持有槍枝之行為亦造成社會安全之危害,惟在偵審中俱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則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依上開規定,罰金之法定刑以新臺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定其折算一日之標準。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同條第三項,並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折算金額改以新臺幣計算,自無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餘地。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刪除後,罰金之法定刑以新臺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即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定其折算一日之標準。而比較上揭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折算一日之罰金金額較高,被告循此易服勞役時得折算為較少之勞役日數,故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法律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管制編號│├──┼───────────┼───┼────────┤│一│改造手槍(含彈匣乙個)│乙枝│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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