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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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因知悉前開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其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追捕,乃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冒用其胞弟乙○○之身分,以掩飾真實身分,迭為如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某時,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由甲○○交付本人照片、其胞弟乙○○之身分證字號、住所、父母配偶等資料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偽造「乙○○」身分證一張後,取得該偽造身分證而持有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持上開偽造「乙○○」身分證影本,冒稱係「乙○○」本人,出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予不知情之 簡阿火 時,並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足生損害於乙○○及簡阿火。嗣因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侵占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遭人冒名,並經該案件之告訴人彭建翔在庭指述後,始查知上情。
(三)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 黃俊傑 」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郭寶蓮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黃俊傑」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後,持該偽造「黃俊傑」名義申請汽車過戶之私文書向台北市監理機關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係「黃俊傑」提出申請,而將該機車所有權移轉予黃俊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俊傑因接獲該自小客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九十二年牌照稅繳款書,向臺北市監理處調出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資料,始查獲上情。
(四)甲○○基於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到場詢問,而出示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向承辦員警自稱為「乙○○」而行使之,並接續在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三二七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存根聯等文件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十一枚及指印十七枚,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侵占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遭人冒名,並經該案件之告訴人彭建翔在庭指述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及簡阿火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一0七二七00號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三二七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存根聯及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三、論罪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亦經修正,並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乙○○」身分證後,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及其影本,分別向簡阿火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行使後,另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乙○○」之署名,核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惟被告於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乙○○」之署名,足以表示其與簡阿火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相同,此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此外,聲請人漏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持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向簡阿火行使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冒用用「乙○○」名義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持向臺北市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案意旨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署押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論以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署押罪,則併案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且併案事實相同,此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聲請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之被告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即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另於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於其上,該告知書如前所述乃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於簽收後,並交付於警員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乙○○」為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乙○○」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而被告冒名應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先後行使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核被告此部分犯罪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先後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對於被害人乙○○、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暨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及印文共三十一枚(包括簽名十三枚、指印十七枚、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一│機車買賣合約書│「乙○○」簽名一枚│├──┼───────────────┼───────────────────┤│二│警詢筆錄│「乙○○」簽名三枚、指印七枚│├──┼───────────────┼───────────────────┤│三│搜索票│「乙○○」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四│搜索扣押筆錄│「乙○○」簽名二枚、指印三枚│├──┼───────────────┼───────────────────┤│五│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六│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乙○○」簽名二枚、指印二枚│││知(存根)【通知本人及通知親友││││各二聯】││├──┼───────────────┼───────────────────┤│八│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合計│偽造之簽名十三枚、指印十八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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