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福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派駐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伴吾別墅公寓大廈」(下稱伴吾社區)之駐點總幹事,因故遭福泰公司撤職而對當時任職福泰公司董事長暨伴吾社區主任委員之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於民國93年12月間,郵寄其於93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寄給 林晃詮 ,指稱:「外傳閣下介入別人家庭,使得對方婚姻瀕臨破裂,我們不相信也不二手傳播」等文字內容,予伴吾社區及另一彩蝶社區所有管理委員,以此指摘、傳述之方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上開存證信函寄送予相關社區管理委員11人,但並未散發予其他人士,尚不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又福泰公司無法承包彩蝶社區保全業務,及原告辭去伴吾社區主任委員,乃係因原告與福泰公司勾結,隻手遮天,矇蔽社區住戶,致遭罷免,原告要求賠償,毫無道理可言。而被告擔任伴吾社區總幹事一職,被告之配偶 蕭麗娟 則擔任社區義工,任職期間表現良好,93年12月21日竟遭原告率人圍毆成傷,未經合法交接即強迫被告去職,被告所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副本予社區11位委員,乃係向各該委員敘述被告因遭毆打被迫離職,以致未能依規定辦理交接之原因,並交待相關事務,其動機係出於善意以自衛、自辯以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且與全體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原告經常對身旁義工即被告配偶蕭麗娟言詞挑逗謂「老公是否沒有給妳溫暖,否則怎麼那麼瘦?」「什麼時候我們去喝咖啡?」尤有甚者,原告自命風流,自以為他在蕭麗娟心裡是第一位,被告排第二位,並且發文社區住戶四處張揚,破壞被告夫妻和諧,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所指原告介入別人家庭,使得對方婚姻瀕臨破裂等語,實即係指原告上開介入被告夫妻家庭一事,事屬實在,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為辯,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郵寄其於93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所寄給原告指稱:「外傳閣下介入別人家庭,使得對方婚姻瀕臨破裂」等文字內容之存證信函影本,予伴吾社區及彩蝶社區11位管理委員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乃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賠償;被告則以上開所指被告介入別人家庭,使得對方婚姻瀕臨破裂等情,即係指原告介入被告與其配偶蕭麗娟感情,致被告婚姻瀕臨破裂,其所述俱為真實,且被告所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副本予社區11位委員,乃係向各該委員敘述被告因遭毆打被迫離職,以致未能依規定辦理交接之原因,並交待相關事務,並未對外人散布,應不致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動機係出於善意以自衛、自辯而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與全體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為語為辯。
四、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指摘原告「外傳閣下介入別人家庭,使得對方婚姻瀕臨破裂」情事,依一般客觀社會認知,顯然貶損其人格之社會評價,而被告將上開指摘情事之存證信函影本郵寄送予原告生活及業務所在之伴吾社區及彩蝶社區之管理委員共11人,雖僅係將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但揆之前開說明,仍不免造成原告名譽因而受有貶損,自應認屬名譽權之侵害,被告謂其並未達於公然或散布於眾情形,尚不致侵害貶損原告名譽云云,自不足取。
五、復按被告另抗辯其上開所指「外傳閣下介入別人家庭,使得對方婚姻瀕臨破裂」等語,因囿於自己名譽而未指明姓名及被介入家庭,惟實係指原告介入被告夫妻家庭等情,經查被告之配偶蕭麗娟固到庭證稱原告私底下有對其有一些曖昧動作,自然碰觸其手或肩,並說你怎麼那麼瘦,妳老公沒有給妳睡好,給妳溫暖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但亦自承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通姦行為,而證人雖又指稱原告到處傳述我愛他超過愛我先生等語致被告誤會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等情,惟按被告除寄送前開「外傳閣下介入別人家庭,使得對方婚姻瀕臨破裂」等語之存證信函予各管理委員外,復併寄送一份錄音帶,乃第三人 陳建銘 (按係彩蝶社區之總幹事)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其內有第三人陳建銘於電話中對被告陳述稱「他(指原告)跟張○○(真實姓名詳卷)有染,張○○就像他小老婆,甲○○是不會喝酒,而我是能喝幾杯,而且我跟張○○沒有那種…那種什麼男女感情,看在他(指原告)眼裡,張○○對我是一種…不予置評,看在甲○○眼裡他就是吃味」等語,已據證人即伴吾社區管理委員乙○○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帶一卷及譯文在卷可憑,而本院經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結果,確有上開如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復自認上開電話錄音內容確係其與第三人陳建銘之通話聲音及內容(見本院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雖否認有製成錄音帶並將之寄送予上開管理委員之事實,惟被告既係受話人,且此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既將上開指述「外傳閣下介入別人家庭,使得對方婚姻瀕臨破裂」等語之存證信函寄送各管理委員,復又寄送上開第三人陳建銘所指述原告與張○○有染之電話錄音帶,兩相對照,即可使一般人認知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外傳閣下介入別人家庭即係指原告與張○○有染之情事,尚不致憑空認係介入被告夫妻感情,是所稱原告與其妻有若干接觸曖昧情事,縱有其事,但所辯其於存證信函之指述係原告介入被告夫妻家庭云云,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六、又被告所指摘原告與張○○有染,介入別人家庭,使得對方婚姻瀕臨破裂等情,顯屬損及原告名譽,上開指摘事項,被告既不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為真實或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縱認上開所指摘事實為真,但又係有關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竟任意加以引用散布,自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可言。被告雖又指稱所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副本予社區11位委員,乃係向各該委員敘述被告因遭毆打被迫離職,以致未能依規定辦理交接之原因,並交待相關事務,其動機係出於善意以自衛、自辯以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且與全體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固亦有指摘原告於社區主任委員任內諸多舉措不當情事,但上開指摘原告介入別人家庭一節乃係列於存證信函前段,與存證信函後段指摘所述有關社區有線電話收費及所稱毆打強迫被告離職,非法進駐社區、公私財物有所短缺等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之原告不當舉措行為間,並無任何關連性,被告就該前段之指摘原告介入別人家庭一節,並非自衛、自辯其個人上開權益所必要,且涉及原告私德問題,所辯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且與全體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尚不足取,自難謂上開指摘原告介入別人家庭一節係被告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而有何受憲法及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事由可言。是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足堪認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因遭原告撤職糾葛,故意指摘寄送涉及原告私德之不實事項存證信函影本予11名管理委員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其實際加害及對原告名譽影響之情節,並原告係陸軍官校及政戰學校畢業,退休前任職警備總部少校軍官,現擔任康和建設總裁,每月收入55,000元;而被告則係海洋學院畢業,原擔保社區總幹事,每月收入32,000元,現無業。而原告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及財產,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足憑,本院斟酌上述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態樣、加害程度、可歸責程度及兩造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不法侵害其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