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偉儒前於⑴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3月又21日。⑵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87年9月17日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經評定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8年
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免刑確定。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⑶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3號裁定各減其刑2分之一,並就⑷案所犯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⑴案殘刑及⑶案接續執行,迨於9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張偉儒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34之1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1月7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偉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8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為憑。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自白其於採尿前3日即100年11月7日下午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87年9月17日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經評定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3號裁定各罪均減其刑2分之一,並就後案所犯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張偉儒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揭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