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盜用撥打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一分零秒起至同年六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六分五十秒止,以及犯罪事實中所載「連續以上開行動電話盜用 江彥輝 之『和信』電信行動電話號碼」,係將「遠傳」誤載為「和信」,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被告甲○○女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林口鄉林口村二十一鄰新寮一之五九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林口鄉新寮(怡和保全公司附近),拾獲江彥輝所遺失行動電話之SIM卡(門號Z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以該拾獲之SIM卡裝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七日,連續以上開行動電話盜用江彥輝之和信電信行動電話號碼,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腦設備陷於錯誤,誤認為江彥輝所使用,而將費用計算在江彥輝之行動電話帳號內,藉以獲取免費盜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一萬零五百零五元。嗣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彥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彥輝指訴、證人 陳禹良 、 洪怡婷 及 王銘義 證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電信費收費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通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檢察官謝宗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蘇宏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