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北監營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八七)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時二十七分許,因其所有車號000—二三二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貴陽街一段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其戶籍地址因受眷村改建分配房屋關係,原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七之二號三樓,後國防部又重新分配為板橋市○○路○○○巷○○號,實際上異議人從未居住過第一次分配之戶籍地址,機車違規罰單與現在戶籍不符,異議人從未收到通知書,導致逾期加罰,又本人因服務台北市交通義勇警交大隊,係被指派執行路口督導勤務時,而不小心違規被罰,故認應維持本罰,免除加重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得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者,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否則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為裁決。再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員逕行舉發之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亦即必以受處分人有㈠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㈡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或㈢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之情形時,始得為之,倘係寄送處所之記載有誤,致不能送達,自與上開要件有所未合,尚無適用公示送達之餘地。
四、經查:㈠右揭違規行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市警交(87)字第11853
4362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件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自認,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情形,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該
所再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其結果為:查第0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含採證照片,本大隊曾以掛號郵件郵寄違規車輛車籍地,惟均因無人簽收遭退回,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辦理公示送達,並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該函誤載為八十九年)夏字第三十九期第九十三頁,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經刊登時效完成後之案件,未再另予郵寄其遷移之戶籍地,並將資料移送應到案處所裁決等情,有該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26632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8823997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三十九期第九十三頁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佐以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其退件信封正本所載,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送,乃向「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七之二號『五樓』」之處所為之。
㈢惟查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原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七之二號『三樓』」,嗣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變更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則姑不論汽車所有人地址變更致舉發通知單無法送達之不利益,究應歸屬於行政機關(即課以行政機關有查明當事人處所變動之義務),抑或應由受處分人承擔(即認汽車所有人依法負有陳報地址變更之義務,若未陳報致行政機關依舊址送達,仍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處所,乃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七之二號『五樓』,既非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亦非住址變更前之原設籍處所,揆諸上述說明,自不能認受處分人已屬「住所、居所、事務所或所在不明」,亦非「郵寄掛號不能達到者」;況觀諸本件退件信封所載,乃經郵政機關以「無此號」為由退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竟未心生懷疑,再查明送達之地址有無錯誤,即逕予公示送達,於法當有未合。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未察,即逕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裁處最高額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致受處分人喪失依限繳納罰鍰最低額之利益,容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揭示之「實體從舊」原則,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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