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後段約定:「
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
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
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有前開約定書1份附
卷可參,足見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總行設在「臺北市○○○路
○段○○號6樓」,亦有銀行營業執照1份附卷可參,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
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