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
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准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經查:本件被告丁○○、丙○○二人遭「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本院郵遞提出刑事自訴狀乙份,自訴被告二人均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乙情,雖據被告二人丁○○、丙○○二人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在卷,惟本件「自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第一次庭期之傳票後,不僅已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分別具狀向本院陳明「....,惟陳述人乙○○從未對被告丁○○提起本件自訴事,....」、「....,陳述人乙○○從未對此妨害自由案件提出任何自訴狀,....」、「....,陳情人乙○○絕無提出自訴書,....,陳情人乙○○絕對無提出任何自訴書,....」等語明確,此有該刑事陳述狀計三份,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乙○○本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依法拘提到案時仍供稱「我沒有自訴他們妨害自由,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寄出這份自訴狀」等語綦詳,應堪認定。又本件自訴狀上所載自訴人雖係「乙○○」其人,惟其上具狀人及撰狀人之署名欄內不僅均係以電腦打字繕寫「乙○○」三字,而非由乙○○本人親自簽名其上,且其上所蓋用之「乙○○」之印文乙枚,亦係屬一般市面上電腦刻印而成之普通印章,而與乙○○及被告二人於同一時間內先後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本件訴訟中所繕寫訴狀使用之「乙○○」印文外觀、字型等,均不相符,此觀諸上開自訴狀、被告丁○○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二號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刑事陳述狀各乙份即明。再者,本件自訴狀不僅係從非「自訴人」乙○○屏東縣○○鄉○○路○○巷○○號住所地之台中沙鹿郵局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院所投遞者,且其上所留有(00)00000000之電話,亦與「自訴人」乙○○上開住所之(08)0000000之電話不同,而上開(00)00000000電話之使用人甲○○其人,不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此人等語,且上開(04)00000000電話經本院撥打之結果已屬空號,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電話紀錄乙紙可稽,而甲○○其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證人甲○○後,亦均未能到院作證陳述,則僅憑本件自訴狀上載有「自訴人乙○○」乙情,自尚不足為認定本件自訴狀確係乙○○本人所郵寄提出繫屬本院,是本件「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其未曾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狀等語,應堪採信,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自訴狀既非係「自訴人」乙○○所提出者,顯係遭第三人冒用(至於此部分是否另涉刑事責任,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之自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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