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該二案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始縮刑期滿。假釋中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二十七日。嗣執行再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方縮刑期滿。乃於假釋中另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右述第二度假釋且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四日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至該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其騎駛VLN-七一三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因誤認恰驅車途經該處之三L-六一五七號自小客車駕駛甲○○(公訴人誤載為 王古吉 )對之辱罵,頓時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騎車趨前攔下該車後,隨自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非屬管制之刀械柴刀一把,先以之敲破三L-六一五七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繼則持刀伸入車內朝 王某 揮砍,使之受有右肩、右上臂表淺損傷之傷害。後柴刀為甲○○搶下,乙○○見狀,旋棄車逃逸。嗣警據報趕赴現場,除當場扣得該把柴刀外,並根據 古某 所留機車之車號循線於翌(十四)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十三之一號其住處將之逮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柴刀一把擊破三L-六一五七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此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不知為何會傷到告訴人,其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但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以機車攔下告訴人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後,隨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柴刀一把,先以之敲破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車窗玻璃,繼則持刀伸入車內朝告訴人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肩、右上臂表淺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車上乘客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各指訴或證述甚詳,且有柴刀一把扣案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一紙、車損照片二幀、柴刀照片二幀在卷可憑,稽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無用柴刀砍甲○○之肩及上臂使之受傷)有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抑且,倘被告非圖謀傷害因而刻意持刀伸入車內砍、劈,斯時其既站在告訴人之左側車外,則在「不慎」之情況下,充其量僅會傷及告訴人身體之左側,焉有傷及告訴人右肩及右上臂之可能,是以復佐此狀,至徵告訴人及證人丙○○○之證述胥實,據而足證被告果有前述毀損、傷害犯行,殊無可疑。其空言否認傷害並持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再揆之被告擊破車窗玻璃之目的,無非欲使傷害之舉得以順遂,因之,所犯二罪間顯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極差,復僅因自揣妄測之疑,在未經究明原委之情況下即忿而持刀當街公然逞兇,既毀人物,又傷人身,是其目無法紀,心中無尺無度而恣意自行其是之鄙法蔑紀心態實已躍然於形,惡性甚重,非嚴予懲處,實無法治其兇殘,矯其頑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柴刀一把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其毀損及傷害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指告訴人甲○○腕部表淺損傷亦係遭被告持刀揮砍所致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除右肩及右上臂之傷外,你其他的傷是怎麼來的?)應該是被玻璃碎片割傷的等語,由是可徵該傷顯非刀砍之結果,再者,於擊破車窗之霎間,玻璃碎片固會四散紛落,此時或有觸及告訴人腕部之虞,然則,若非經施力使玻璃碎片與表皮緊密接觸而後摩擦,單純紛落之力道顯不足以使告訴人之腕部致傷,因之,亦非可認係被告擊破玻璃之同時又不慎使玻璃碎片傷及告訴人,是以所餘之致傷原因當僅搶刀之際而受乙情,惟查,既在搶刀,則告訴人必會主動出手並使勁用力以致於搶刀過程中自己不慎擦觸玻璃因而受傷,換言之,該傷係告訴人己身之意外行為所致之此一可能性,顯不容排除,從而即未能遽認該傷必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之結果,準此,自是無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傷害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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