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其現為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至3萬元。惟前因協助家中姊妹創業,遂向臺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荷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至舉債高達2,394,435元,每月需繳息約8萬元,乃逾聲請人每月薪資,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惟聲請人願就處分股票所得776000元、對家姊張麗雪之債權12萬元(共896000元),及每月薪資,提出做為破產財團,爰聲請准予裁定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固為破產法第57條、第
1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務人是否停止支付,乃係債務人之主觀行為,雖只須債務人有對一般金錢債務停止支付之情形,即可聲請宣告破產,但破產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要件?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積欠臺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
荷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臺新銀行及大眾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下稱臺中商銀等)之債權額為2,103,435元(扣除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已清償之信用卡債務1325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該筆借款經聲請人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以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結果,臺中商銀等同意聲請人分80期、以年利率8.99%,每月10日以35,271元按比例清償一節,有聲請人及臺中商銀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而上開每月清償金額固已逾聲請人每月之薪資(見本院卷第55頁薪資表),惟聲請人自行申報可組成破產財團之金額有896000元,及每月薪資即自聲請破產時起迄今均未清償積欠之本息,每月可得薪資以7月計算其中之2/3,亦有135334元。如以該金額先清償「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荷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較少額債權(000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298813元中96032元後,聲請人僅積欠1,072,101元,再依協商年利率8.99%及80期數分期償還,每月所需付款即為220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979÷298813=2205
3】。另加上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款之291000元每月應清償本息6961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29000元之薪資乃足以清償。況且聲請人自承與家人同住,復無須扶養他人,則再與臺中商銀等協商延長分期償還期數,聲請人自得減少每月分擔之金額,並可留下高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留之生活費之金額9667元(29000元×1/3=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7至8年內,全部清償所欠債務。如此足認聲請人並非已陷於清償不能之情形,僅係主觀上不願清償而停止支付,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