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文(原名:曾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鴻文(原名:曾維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
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某處朋友主持之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
6年)1月31日10時25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縮刑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從事粗工、月薪新臺幣25,000元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